开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

【政策解读】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解读

2019-04-12 来源: 办公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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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施依据
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》第十八条:“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,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,方可投入使用。”

二、《放射诊疗管理规定》第十一条:“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,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,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、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:(一)开展放射治疗、核医学工作的,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;(二)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,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;(三)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,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。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,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。

权限划分

(一)放射治疗、核医学建设项目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;  

(二)介入放射学、CT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;  

(三)X射线(CT除外)建设项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。  

同时开展不同类别建设项目的,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。